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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內部審計工作規定(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20號令)
來源:山東省人民政府公報 點擊數:7012 發布日期:2018/4/26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20號


    《山東省內部審計工作規定》已經2010年1月22日省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原則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姜大明

                                                                                                                                          二○一○年二月十日




山東省內部審計工作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內部審計工作,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規范內部審計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內部審計是獨立監督和評價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為。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內部審計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相關法律、法規,制訂內部審計工作制度;

    (二)指導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依法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三)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工作機制;

    (四)考核、評價內部審計工作質量;

    (五)總結推廣內部審計先進經驗,對內部審計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六)指導、監督和管理內部審計(師)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履行職責;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各級內部審計(師)協會是內部審計行業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法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審計機關賦予的職責進行行業自律管理。

    第六條 下列單位應當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

    (一)國家出資的獨資和控股金融機構;

    (二)上市公司;

    (三)國家出資的獨資和控股企業;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設立獨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或者配備內部審計人員。

    有內部審計工作需要但不具有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條 件和人員編制的單位,可以授權本單位內設機構履行內部審計職責。

    第七條 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應當配備與本單位業務相適應的內部審計人員。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條 件。

    內部審計人員實施崗位培訓和繼續教育制度,本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八條 內部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嚴格遵守內部審計職業規范,忠于職守,做到獨立、客觀、公正、保密。

    第九條 凈資產一億元或者資產總額六億元以上的單位,應當設立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成員應當熟悉審計、財務、管理和本單位主要業務等方面專業知識并具備相應業務能力。審計委員會主任應當由單位主要負責人、總審計師或者外部董事擔任。

    第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在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董事會、股東會等權力機構(以下統稱權力機構)的領導下開展工作,本單位有關內設機構和所屬單位及個人不得拒絕和阻礙。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當支持內部審計工作,保證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問題。

    第十一條 內部審計機構履行職責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單位預算,予以保證。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當具有審計師或者其他相關專業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并從事審計、會計或者相關工作3年以上。

    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經濟活動進行審計;

    (二)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基本建設工程和重大技術改造、大修理項目等的立項、預算、決算和竣工交付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三)對本單位內設機構及所屬單位主要負責人履行經濟責任情況進行審計;

    (四)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經濟管理和效益情況進行監督、評價;

    (五)對單位內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風險管理情況進行評審;

    (六)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開展專項審計調查;

    (七)根據需要選聘社會審計機構,并對其審計工作質量進行評估;

    (八)承辦法律、法規規定和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要求辦理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十四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當制定相應規定,保障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的下列權限: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按時報送生產、經營、財務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會計資料,合同、協議及其他有關文件、資料;

    (二)參加或者列席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重大投資、資產處置、資金調度和其他重要經營管理決策等會議;

    (三)召開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

    (四)參與研究制定有關的規章制度,提出內部審計規章制度,由單位審定公布后實施;

    (五)檢查有關生產、經營和財務活動的資料、文件,現場勘察實物,檢查有關的計算機系統及其電子數據和資料;

    (六)對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并取得證明材料;

    (七)提出糾正、處理違法違規行為的意見及改進經濟管理、完善內部控制、提高經濟效益的建議;

    (八)對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毀棄的會計憑證、賬簿、報表及其他與經濟活動有關的資料,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準,予以暫時封存;

    (九)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法違規、嚴重損失浪費行為,作出臨時制止決定,并報告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予以終止;

    (十)對違法違規和造成損失浪費的單位和人員,提出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追究責任的建議;

    (十一)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準,公布審計結論性文件,但法律、法規規定的涉密事項除外;

    (十二)對本單位有關內設機構及所屬單位嚴格遵守財經法規、經濟效益顯著、貢獻突出的集體和個人,可以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提出表揚和獎勵的建議;

    (十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限。

    第十五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可以在法律和管理權限范圍內,授予內部審計機構通報、警告、收繳違規資金、責令改正等權力。

    第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就審計事項中的有關問題,有權依照有關規定責令被審計單位配合查詢其在金融機構的相關存款,并取得證明材料,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應當確定年度審計工作目標,制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編制審計機構財務預算,報單位負責人批準后實施。

    第十八條 審計項目確定后,內部審計機構應當選派內部審計人員組成審計組,實施審計。

    第十九條 實施審計前應當進行審前調查,制定審計實施方案。在實施審計前,向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可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第二十條 審計結束后,審計組應當提出審計組報告,征求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的意見,經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審定后,形成審計報告。

    第二十一條 審計報告應當對審計事項、審計結果作出評價,提出糾正和處理違法、違規行為的意見以及改進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的建議,并反饋給被審計單位或者有關人員。

    第二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于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的下列情形,應當提出糾正或者處理意見,提請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作出審計決定:

    (一)偷稅的;

    (二)隱瞞、截留收入和利潤,亂擠、亂攤成本費用的;

    (三)擠占、挪用專項資金的;

    (四)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或者私設會計賬簿的及公款私存私放的;

    (五)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

    (六)虛報產量、產值和原材料消耗的;

    (七)浪費國家資金或者造成國家資金流失的;

    (八)違反發票和現金管理規定的;

    (九)內部控制和管理存在嚴重薄弱環節的;

    (十)違反財經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單位在考核經濟目標、兌現獎懲、任免所屬單位和內設機構負責人時,應當將有關審計結論作為重要依據。

    第二十四條 內部審計報告可以作為審計機關、有關部門或者社會審計機構進行相關工作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對已辦結的審計事項,應當按照國家檔案管理規定建立審計檔案。

    第二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向對其進行指導的上級內部審計機構和國家審計機關報送內部審計工作計劃、工作總結、統計報表及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等資料。

    第二十七條 對認真履行職責、忠于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不配合內部審計工作、拒絕審計或者拒絕提供資料、提供虛假資料、拒不執行審計結論或者報復陷害內部審計人員的,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十九條 內部審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應當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處理:

    (一)隱瞞審計查出的問題或者出具虛假審計報告、審計決定的;

    (二)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職守給國家或者被審計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情形。

    單位負責人員指使、授意內部審計人員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由審計機關會同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發現內部審計的不合法行為,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主管部門發現單位負責人員或者被審計單位打擊報復內部審計人員的,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權限追究其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5日發布的《山東省內部審計工作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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